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4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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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國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春松
吳劉員
劉奕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州
被 告 黃志桐
黃淑禎
黃雅婷
黃仁宏
兼 上三人
及 下一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黃正隆
被 告 劉春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春松、吳劉員、劉奕慧、劉國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79 平方公尺建物一及面積42.83 平方公尺庭院一(下分別稱建物一、庭院一)土地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 頁)。

嗣具狀更改請求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8.9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0 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劉連科所有,嗣劉連科於91年1 月16日過世,陸續由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惟劉連科生前於84年11月7 日簽立土地贈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贈與切結書人劉連科坐(原誤載為座)落於苑裡鎮社苓段社苓小段498-7 地號上部份由長子劉清隆於84年間建設農舍1 棟、用地包括磚造圍牆內所有面積,預定參加社南農地重劃後分割單筆贈與長孫劉國朋登記,如因農地登記法規限制無法取得登記權,將上述土地登記於長子劉清隆所有並無異議,上述土地純屬贈與絕非買賣關係. . . . . . 」等語,並經被告劉春松、劉春陽見證簽名。

而系爭切結書上之「劉連科」印文核與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劉連科」印文相符,自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又劉連科贈與之標的為建物一及庭院一坐落之基地,被告黃正隆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苗家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亦於分割圖中(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標示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此外,分割圖上之建物二、三、四均為同一時間興建之磚造2 層樓建物,而建物一為85年間興建之磚造1 樓鐵皮建物,則贈與標的不可能為建物二。

另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一、庭院一東北側並未直接毗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劉連科有意將農舍用地分割單筆贈與原告,倘農舍無法對外通行,將使農舍失其作用,故系爭切結書所謂農舍用地應包含農舍基地及農舍前方與地籍線相接之土地。

此外,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附圖編號甲土地已可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合乎法規之限制。

至於被告劉春陽提出另紙切結書,簽立日期與系爭切結書相距8 年,難認二者有何關連,其仍負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

劉連科將附圖編號甲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為劉連科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8.9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春陽則以:系爭切結書訂立時,其未在場見證。

而且被告劉春陽與被告劉春松、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清隆簽立另紙切結書,惟被告劉春松及劉清隆均未依約履行,故其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春松、吳劉員、劉國州、劉奕慧則以:系爭切結書確為劉連科所簽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系爭切結書贈與之標的為建物一、庭院一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黃正隆、黃淑禎、黃雅婷、黃仁宏、黃志桐(下稱被告黃正隆等5 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之筆跡均為同一人所寫,顯非真正。

另系爭切結書上之「劉連科」印文,與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劉連科」印文,未完全相同,而且係他人盜用劉連科之印章。

又系爭切結書所贈與之標的,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二、庭院二(下稱建物二、庭院二),因系爭切結書訂立時,其上並無建物一、庭院一。

此外,系爭切結書約定贈與之標的為農舍用地,建物一、庭院一前方空地並非農舍用地,核非贈與標的。

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劉連科所有,劉連科於91年1 月16日過世,兩造為劉連科之繼承人,原告之父劉清隆為長子,原告為長孫。

⒉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3 年度苗家簡字第2 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黃正隆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被告劉春松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劉春陽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告、被告劉奕慧、劉國州各分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吳劉員分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黃淑禎、黃雅婷、黃志桐、黃仁宏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⒊系爭土地於89年間辦竣農地重劃,重劃後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20 頁),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⒋建物一、庭院一於85年間興建完竣;

建物二、庭院二於74年間興建完竣(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建物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顯示為劉連科使用人劉清隆。

⒌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付款單所附之89年1 月至6 月份農事小組長協助推廣業務補助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上之「劉連科」印文為本人印文(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第200 頁、第219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⒉系爭切結書之贈與標的及範圍為何?⒊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如附圖編號甲土地能否自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之印文為劉連科本人所蓋印等語,為被告黃正隆等5 人、劉春陽所否認,首應審究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之蓋章,是否為劉連科本人所為。

⒉本院將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之印文(即爭議印文)與印領清冊上劉連科本人蓋印之「劉連科」印文(即參考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6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

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之印文既與印領清冊上劉連科本人蓋印之印文形體足堪疊合。

復證人李正益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內容為山柑里前里長陳金柱所書寫,我當里長時常看到他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知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再參之被告劉春松、吳劉員亦陳稱: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印文,係本人印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信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印文為真正。

被告黃正隆、黃淑禎、黃雅婷、黃仁宏雖抗辯:前開鑑定未鑑定異同,可認二印文非百分百相同,故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印文非真正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黃正隆等5 人又抗辯:系爭切結書上之文字,含劉連科簽名,均非劉連科本人書寫,系爭切結書非真正云云,惟揆諸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劉連科以印章代簽名,即生效力,是其等前揭抗辯,均不影響本院前揭文書真正之認定。

被告黃正隆等5 人另辯稱:他人盜用劉連科印章蓋印云云,惟其等未就他人盜用印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故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系爭切結書上「劉連科」之印文既為劉連科本人所蓋印,又被告黃正隆等5 人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推翻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切結書之贈與標的及範圍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贈與標的及範圍為建物一、庭院一坐落之基地及前方空地云云。

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立贈與切結書人劉連科坐落於苑裡鎮社苓段社苓小段498-7 地號上部份由長子劉清隆於84年間建設農舍1 棟、用地包括磚造圍牆內所有面積,預定參加社南農地重劃後分割單筆贈與長孫劉國朋登記,如因農地登記法規限制無法取得登記權,將上述土地登記於長子劉清隆所有並無異議,上述土地純屬贈與絕非買賣關係. . .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次查,建物一、庭院一係於85年間興建完竣,建物二、庭院二則係於74年間興建完竣,建物二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劉連科使用人劉清隆」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

本院斟酌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建物坐落之狀況,劉連科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建物一及庭院一既未存在,且系爭切結書無附圖或其他建築計畫之藍圖,難認建物一及庭院一為系爭切結書上贈與標的「84年間建設農舍1 棟」用地,劉連科與原告間是否就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劉清隆興建建物一、庭院一,殊難認定建物一、庭院一坐落之基地及前方空地為贈與標的及範圍。

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分割出附圖編號甲土地即建物一、庭院一坐落之基地及前方空地,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⒊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如附圖編號甲土地能否自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等規定,始得分割。

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均於89年1 月4 日後以繼承原因而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再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2 日以通地二字第1050005813號函覆本院略以:「三、前開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皆係繼承取得,故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有該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解釋上揭函文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雖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使分割後每人之面積未達0.25公頃。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甲土地,分割後編號甲土地與編號甲以外之土地,均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再將編號甲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云云。

其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分割為兩造各單獨所有,且分割後之二筆土地,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亦無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所列之兩種例外情形,既未簡化共有關係,即應受法規之限制,不得分割。

此外,分割為二筆共有之耕地,權利狀態轉為農發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非因繼承原因而為共有,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得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無法再將如附圖編號甲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將損及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權限。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有悖於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上開規定,則系爭切結書所附之法規限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既不能證明劉連科有贈與建物一、庭院一與原告之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與現行法規有違,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 編號 │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劉春松 │1/5         │
├───┼────┼──────┤
│  2   │ 劉春陽 │1/5         │
├───┼────┼──────┤
│  3   │ 吳劉員 │1/5         │
├───┼────┼──────┤
│  4   │ 黃淑禎 │1/25        │
├───┼────┼──────┤
│  5   │ 黃雅婷 │1/25        │
├───┼────┼──────┤
│  6   │ 黃志桐 │1/25        │
├───┼────┼──────┤
│  7   │ 黃正隆 │1/25        │
├───┼────┼──────┤
│  8   │ 黃仁宏 │1/25        │
├───┼────┼──────┤
│  9   │ 劉國州 │1/15        │
├───┼────┼──────┤
│  10  │ 劉奕慧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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