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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黎夢嬋
被 告 張鐵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支付3 萬元之利息已達2 年,嗣因原告無力繳息,被告乃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參加以訴外人林文政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由原告每月繳納會款,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標會取得311,400 元,實際取走30萬元作為原告償還前開借款債務之用。
而為擔保原告按期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暨替換原告先前簽發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舊本票,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經被告允諾待原告繳清會款後即返還。
詎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0日繳清死會會款,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擔保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或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亦未清償,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
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且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按期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暨替換原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舊本票,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保證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章榮;
然查,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保證書中(見本院卷第20-21 頁),並未記載原告有簽立本票供作會款擔保之事;
另證人黃章榮到庭證稱:伊有在互助會保證書上簽名,被告擔心原告標到會之後會錢沒有繳,所以要求要有保證人,伊因為同情原告所以幫她作保。
保證書是在原告竹南鎮自由街11號的店裡簽的,當時有伊、被告及原告3人在場,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寫的,下面的立書人是伊和原告寫的。
原告是以被告的名字去參加互助會,實際要跟會的人是原告,因為會頭林先生不認識原告,只認識被告,所以原告才用被告的名義去跟會。
原告是104 年4 月10日得標,原告標到時有跟伊說要還30萬元給被告,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也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之過程,有關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伊大致上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候會看到被告拿錢過來借給原告。
伊並未聽到被告說會錢繳完之後,要把系爭10萬元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
由證人黃章榮所述,可知其所知悉之原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大多係聽聞自原告,且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經過,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及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
至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僅記載原告尚積欠其65萬5 千元,有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萬5 千元之本票2 張,請原告於7 日內出面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而未一併催討系爭10萬元本票債務;
然此可能係因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或係被告暫不行使權利,尚難逕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
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及替換原供擔保之舊本票,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無法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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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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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號│ │ (民 國)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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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黎夢嬋 │104 年4 月10日│105 年9 月30日│10 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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