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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韓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68 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29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1,068 元(其中232,929 元為本金、158,139 元為利息)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並將原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5,8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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