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72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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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梅英
李菊英
謝李桂英
李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枝
鄭瑞姬
李郭玲
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是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78,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650 元,尚應補繳33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86地號       │   5,000元  │ 684.05 │    1/14    │     244,304元    │
├──┼───────────┼──────┼────┼──────┼─────────┤
│2   │       1087地號       │     560元  │ 484.93 │     1/8    │      33,945元    │
├──┴───────────┴──────┴────┴──────┼─────────┤
│                                                         合  計   │     278,2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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