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305,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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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邱孝傑
被 告 林雪玉(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齡(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偉(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偉(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4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木生
0
陳綉菊
翁明輝
翁小娟
翁小慧
翁麗君
陳正雄
陳正宜
陳思源
陳正隆
陳綉櫻
陳妍伶
陳文明
陳文正
林建榮
許麗真
林心瑜
林勝昌
邱林秋美
林貴雲
林陳碧蓮
陳碧娥
陳英中
陳永茂
陳碧玉
陳英賓
陳綉鶯
陳江玉珠
陳千蕙
陳子偉
陳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1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87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陳國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雪玉、陳柏齡、陳大偉、陳智偉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先以陳國仁為被告,並主張其無權占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嗣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遂追加其餘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諸上開法條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雪玉、陳柏齡、陳大偉、陳智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蓋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街0 號之建物,其中占有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複丈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 ,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利用,是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地價稅稅額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起訴前總額),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價稅稅額17,090元(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起訴前總額),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雪玉、陳柏齡、陳大偉、陳智偉部分: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勝即被告等人之祖父於39年向訴外人邱火生購買取得,雖未辦保存登記,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陳勝所有,又原告於101 年始購得系爭土地,然被告等人自幼即居於此,如強拆占有之部分,房屋整體結構必受威脅,其居住之出入亦受影響,況原告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規劃使用,其所得利益極少,卻對被告等受損甚鉅,就此原告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抗辯。

(二)被告林心瑜部分:伊無實質處分權,無法處分系爭建物,而陳國仁已居住系爭建物逾20年,是伊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濫用權利追加伊為被告,顯無理由。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所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8,000 元及地價稅稅額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6 年1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90 頁),均堪信為真。

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

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

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陳勝向邱火生購買系爭建物乙節,且被告自幼即居住系爭建物至今,未曾見原地主異議,足見被告與原地主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無名契約等,足以使他人合法有權使用土地之債權契約拘束,而原告既承受系爭土地,亦應受前開債權契約拘束,否則有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再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陳勝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無名契約等,足以使他人合法有權使用土地之債權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除泛稱前詞外,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所為權利之行使將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地價稅,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區塊A 占用系爭土地,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其等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地價稅部分,因地價稅係為以土地為課徵標的所徵收之一種國家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並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地價稅而支出金錢係基於法律規範義務所生,土地無論有無遭占用,依法均應繳納,實難謂此稅捐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地價稅所生之損失,實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中同意以土地法第97條計算(見本院卷第377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竹南火車站附近,對外交通便利,商業機能豐富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8月8 日止(於105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合計4 年2 月7 日(即1,529 日)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0,41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41,000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 區塊23平方公尺×8%1/12×1529/30 )=320,4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28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41,000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 區塊23平方公尺×8%1/12)=6,287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等自得請求如附圖所示A 區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20,41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8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287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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