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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盛國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彭雲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資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原告並將上開借款作為展大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展大倉公司乃原告獨資設立,因其當時擔任公職,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具有甲級水電執照,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
因此展大倉公司於造橋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公司平日營運資金亦由原告運用,原告因公司之資金需求,嗣於100 年4 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借款1,060,000 元,以支付公司營運及虧損。
而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合於真實,已足堪證明上情;
因原告報稅多採書審方式,由會計師按稅捐機關核定之利潤比例報稅,無需檢具所有支出憑證,因會計師保存之帳目憑證較財務報表短缺,故原告未能按財務報表之支出提供逐項憑證。
又展大倉公司固曾支付造橋鄉農會、中國信託前揭2 筆貸款之本息,惟其餘本息均由原告個人清償,清償情形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⒋、⒍所示。
若兩造及與訴外人陸為倫共同設立展大倉公司,何以均由原告申辦貸款及清償貸款餘額?另展大倉公司設立迄今,均由原告出面洽商承攬、訂約、僱工施作、配合驗收、收取工程款,因公司為原告獨資所有,故原告未領取任何薪資。
而原告於103 年7 、8 月間因節稅需求,於薪資表記載其薪資為10,000元,惟實際上並未領取,至於105 年4 月薪資表乃被告臨訟製作,為取信法院兩造均受領股利而記載原告之薪資為10,000元,並交付10,000元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其甫,不足證明原告按月受領股利。
另被告僅係原告僱用之員工,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依其工作天數計算,並額外受領10,000元借名登記之報酬,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並非基於股東身分,且被告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無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再者,原告於公司設立時曾允諾被告,若其願意出資及負責公司盈虧,即同意其入股,否則展大倉公司屬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負盈虧,原告並交予被告財務報表考慮是否出資,惟被告迄未出資,兩造間亦未有何共同設立公司之書面協商、股東會議及股東分配盈虧等紀錄,被告既未受盈餘分派或分擔虧損,顯非股東,益徵展大倉公司屬原告單獨所有。
嗣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央請被告配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因被告表示願提供甲級水電執照供公司使用,及按月領取10,000元費用,同意先將一半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認為日後可能借用被告之執照,且費用不高,暫同意被告先返還一半出資額。
詎被告再向原告索取證照費用,原告遂自104 年起每半年給付被告證照費6,000 元。
另外,展大倉公司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提領展大倉公司於造橋鄉農會帳戶之款項3,205,777 元,乃方便公司平日支出。
因公司承攬之工程不再需用被告之甲級水電執照,原告於105 年4 月初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悍然拒絕,以股東自居,並於105 年4 月12日擅自向造橋鄉農會辦理該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領新存摺,拒不將105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間大量匯入帳戶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為清償公司對外積欠之貨款,原告方要求訴外人王禮順向被告領取貨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陸為倫於99年間協議成立展大倉公司承包工程,因被告具有甲級水電執照,且原告及陸為倫礙於公職身分不得經商,其等乃推舉被告為展大倉公司之負責人。
展大倉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其等協議各三分之一出資額。
又因被告提供甲級水電執照,陸為倫提供承標工程之人脈,故推由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貸款充作公司資本,貸款本息則由展大倉公司自同年8 月起以公司營收清償,是被告實際上亦有出資。
公司成立後,由陸為倫對外承標工程、開立公司發票,由被告負責帶領工人施作工程,原告則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會計帳冊之處理,保管公司原有之存摺及印鑑,並製作財務報表交予被告。
兩造每月自公司領取10,000元股東加成金額及薪資,陸為倫離職前亦有領取,可證被告為股東。
另被告每日帶領工人施作公司承攬之工程,全體股東同意支付被告工資,公司負責人兼領取薪資,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認定領薪之被告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而且被告並無相關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更可證明被告為展大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
另被告收取6,000 元證照費,係因公司營運已上軌道,此合於巿場行規,不代表被告非股東。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僅將500,000 元一半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原告若為獨資股東,理應要求被告將全部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足認原告僅有展大倉公司一半之出資額。
再者,展大倉公司資金充足,不須由原告代償積欠造橋鄉農會之貸款,係因原告藉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公司資金約3,205,777 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內,導致公司資金不足。
陸為倫對此心生不滿,遂於101 年5 月間退出公司經營,並聲明其出資額歸兩造所有。
嗣長春化工公司不再要求具有甲種水電執照之人帶隊進場施作工程,原告欲驅趕被告,竟冒簽被告姓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處所,被告為查核公司之財務資料,遂向造橋鄉農會申請變更印鑑,由被告保管。
倘展大倉公司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豈會要求王禮順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實為展大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無故使被告退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展大倉公司於99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登記被告出資額為1,000,000 元,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具有甲級水電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未以自有資金出資展大倉公司,原告當時具有公職身分。
⒉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將500,000 元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⒊原告以其名義於99年7 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000,000元,用以繳交展大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鄉農會,以擔保該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
⒋展大倉公司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共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46期、每期13,831元,合計636,226 元貸款本息。
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自其帳戶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26期、每期13,831元,合計359,606 元貸款本息,原告並於105 年8 月4 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⒌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060,000 元。
⒍展大倉公司自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共向中國信託銀行繳交分37期,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共6 期、每期18,524元,100 年11月至103 年5 月共31期、每期19,879元,合計727,393 元貸款本息。
原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年4 月止,繳交共分23期、每期19,879元,合計457,217 元貸款本息。
⒎交貨通知單5 紙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頁)。
⒏展大倉公司申設之造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原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辦理該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新存摺(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⒐被告自展大倉公司設立登記後除工資外,每月尚領取「加成」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及自104 年起每半年領取展大倉公司給付之證照費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
⒑原告於103 年7 、8 月、105 年4 月各領取「加成」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⒒原告提領展大倉公司於造橋鄉農會帳戶之金額約3,205,777元至原告帳戶。
⒓財務報表由原告製作,被告持有迄103 年5 月1 日之財務報表。
105 年4 月之薪資表由被告製作,其他年月日之薪資表由原告製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合意登記被告為展大倉公司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兩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合意登記被告為展大倉公司之負責人?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向造橋鄉農會借款,獨自出資設立展大倉公司,因其具公職身分,且被告具甲級水電執照,故其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擔任展大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實為展大倉公司員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與陸為倫共同設立展大倉公司,出資額分3 份,並均同意以展大倉公司之營收繳納造橋鄉農會前揭貸款本息,因被告具有甲級水電執照,故由其擔任負責人,被告除工資外,尚領有股利,為公司股東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公司負責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為此提出造橋鄉農會1,000,000 元貸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60,000 元貸款資料、財務報表、薪資單、交貨通知單5 紙、被告辦理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新存摺資料、出資額轉讓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264 頁、第94頁至第108 頁、第36頁)。
㈡經查,原告以其名義於99年7 月26日向造橋鄉農會借款1,000,000 元,用以繳交展大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造橋鄉農會,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固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惟查,展大倉公司自99年8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共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46期、每期13,831元,合計636,226 元貸款本息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
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警察前同事陸為倫具結證稱:當時設立展大倉公司時,大家談到股份分3 份,由兩造及我擔任股東,大家同意用公司每月賺來的錢清償原告向農會借款1,000,000 元之本息,因原告和我均為在職警察,且原告名下有土地,故由原告向農會為抵押借款,因被告有證照,我們請被告受訓即可取得公安證照,接長春公司之案件;
若沒有任何股份,我和被告也不會去設立展大倉公司,被告之前在外作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
其證述核與前揭還款情形相符,又證人陸為倫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較諸被告密切,且其已離開展大倉公司,現與展大倉公司、兩造無其他利害糾葛,證述堪予憑採。
綜上,原告以個人名義向造橋鄉農會申貸後,由展大倉公司繳納長達約4 年合計636,226 元超過一半之貸款本息,可證展大倉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並非僅由原告一人出資,陸為倫與被告亦有出資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自其帳戶向造橋鄉農會繳交分26期、每期13,831元,合計359,606 元貸款本息,原告並於105 年8 月4 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展大倉公司若非其一人所有,其豈會代償前揭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將其中500,000 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乙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
就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原告自陳:其當時請求被告移轉全部出資額時,被告表示公司可能再使用證照,故兩造同意僅移轉一半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只有一半出資額,故移轉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不符。
足認兩造於103 年6 月間已產生公司出資額之爭端,再參諸原告掌理公司財務、印鑑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揭貸款還款之方式操之於原告,兩造發生爭端後,原告旋於103 年6 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嗣於105 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5 頁民事起訴書狀上之收狀章戳),再於105 年8 月4 日一次繳清貸款餘額。
卷內既別無證據顯示展大倉公司已喪失清償能力,可認原告於103 年6 月後單方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旨在日後爭訟時憑為利己之證據,已難佐認兩造設立公司時之本意。
況且,若原告全額出資展大倉公司,被告毫無出資,兩造豈會於103 年6 月23日僅同意移轉一半出資額?故原告於103 年6 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造橋鄉農會貸款本息,並不足以認定展大倉公司為原告一人出資所有。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展大倉公司設立後,因展大倉公司之資金需求,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060,000 元,並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繳交共分23期、每期19,879元,合計457,217 元貸款本息,若公司非其一人所有,其豈會以個人名義負擔該借款債務云云。
惟查,展大倉公司自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共向中國信託銀行繳交分37期,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共6 期、每期18,524元,100 年11月至103 年5 月共31期、每期19,879元,合計727,393 元貸款本息等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⒍所示。
故原告以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後,亦由展大倉公司繳納長達約3 年合計727,393 元超過一半之貸款本息,已難認定為原告個人為展大倉公司現金增資。
原告雖於103 年6 月後改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本息,惟兩造於103 年6 月間發生出資額之爭端,原告已改以個人名義繳納造橋鄉農會貸款,業如前述㈢所示,基於相同理由,原告於103 年6 月後以個人名義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亦難認定展大倉公司即為原告一人所有。
況且,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之借款用途,被告雖不否認部分貸款供公司員工薪資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其他貸款是否亦供公司運用乙節,原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64 頁),並未再提出其他憑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之款項,亦難憑認為展大倉公司之增資,並據此認定展大倉公司設立後營運之資金均由原告運用、負擔。
㈤原告復主張:其對外接洽業務,公司印鑑原由其保管,故其為實質負責人,被告僅係展大倉公司按月領薪之員工,其因借用被告之執照,故原告額外給付被告6,000 元證照費、每月10,000元借名報酬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交貨通知單5 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 頁)為證。
惟查,證人陸為倫具結證稱:展大倉公司設立後,原告負責財務,因被告負責現場操作、帶班,故原告按月加發10,000元給被告,我離開前半年則月領5,000 元,因為由我處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
依證人陸為倫所述,被告按月受領之10,000元並非借名登記之報酬,且其與兩造權責、分工不同,不能僅依工作屬性及印鑑或財務報表之保管人,即遽認公司所有權之歸屬。
再衡諸臺灣中小型企業之實務,股東兼董事、員工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既有勞力之付出及提供證照,於股東自治後同意核發被告薪資、證照費、加成10,000元,均合乎常情,不能以被告受領上開薪資、費用,即認被告未共同出資設立展大倉公司。
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為兩造間存有出資額及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⒐⒑所示之薪資請領情形,及證人陸為倫之證述,原告、陸為倫於展大倉公司設立後,因工作性質不同,並未與被告按月同樣受領「加成」10,000元,故被告按月受領之10,000元,雖非股利;
惟原告自陳展大倉公司自99年迄105 年2 月經營虧損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衡諸常情,公司可依其營運盈虧自決股利之發放、比例,故兩造現實上有無分受股利,亦不足憑認兩造間有無出資額及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展大倉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全部均由其負擔,及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合意由被告出名為負責人,則其無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合意登記被告為展大倉公司之負責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展大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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