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訴,418,201705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加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嘉涵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8 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