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高琴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賴傳和
劉大源即富貴鐵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