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亡,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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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玉嬌


相 對 人 楊玉英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玉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玉嬌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楊玉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姐,失蹤人於73年1 月1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且不知其音訊,失蹤後迄今已逾3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准對失蹤人楊玉英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失蹤人配偶戶籍資料等件,均無所獲,復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派出所陳報曾否尋獲失蹤人及查訪失蹤人之住處親友、鄰居是否知悉失蹤人行蹤,經回覆略以:於現地查訪,仍無法知悉失蹤人目前行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查訪報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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