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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文平
失 蹤 人 黃天生 最後住新竹州苗栗郡苗栗三百二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黃天生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天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即失蹤人黃天生(男、大正3 年12月2 日即民國0 年00月0 日生、最後住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三百二番地)於日據昭和時代失蹤後,迄今已逾7 年,且失蹤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黃阿興、母黃巫招皆已亡故,近接到通霄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故為辦理黃阿興遺產繼承登記,釐清繼承人權利關係,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辦理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訊,失蹤人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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