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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俊彥即志鴻汽車商行
再審被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及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訂標案名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停十五停車場委託經營」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基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842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8 、862 、863 地號(下均同段),本契約經營管理應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營運項目等。
惟查履約標的其中842 、846 、851 、858 、863 地號土地均係再審被告為取得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徵收登記取得之土地,另847 、848 、852 、862 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撥用之土地;
另849地號土地為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850 地號土地則為私人所有。
是再審被告如擬再上述徵收及撥用之土地興建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16條之規定,除由再審被告興建停車場自營外,僅得由再審被告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或再審被告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或與民間合資經營,方為適法;
然本件再審被告將土地委託再審原告管理,並由再審原告逕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然抵觸停車場法第16條規定,且再審原告亦無法申請獲准取得停車場證,再者再審原告僅系爭契約之受託管理人,並非承租人,因上述土地徵收取得及撥用之特殊性,不能由再審原告逕自申請取得停車證。
又不能申請停車場證之義務由再審原告負擔並非合法,因上開規定致未能獲准,顯不可歸責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前項事件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苗簡字第206 號應予廢棄;
(三)再審被告前項事件第一審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伊僅係系爭契約之受託管理人,無法逕自取得停車證,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顯有錯誤云云。
惟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目的係為求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而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所設立之停車場,其管理人即無權申請停車證,此從停車場法第16條立法理由可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顯然無關;
又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系爭契約所應適用之法規及是否可歸責等問題,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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