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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唐七妹 THONG SAT MUI
唐橫孟 THONG HENH MANH
被 告 達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係就曾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等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勞簡字第2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將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被告上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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