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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 對 人 彭文彥
黃子芸律師(即彭文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子芸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文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彭文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彭文彥及被繼承人彭文祺(歿)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彭文彥及被繼承人彭文祺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其等屆期未為清償,尚欠421,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繼承人彭文祺於104 年1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指定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並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繼承系統表乙份、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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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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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 大湖鄉 │ 大湖 │ │ 1378 │ │ 5430 │ 全部 │彭文祺:1/2 │
│ │ │ │ │ │ │ │ │ │彭文彥:1/2 │
├─┼───┼────┼───┼──┼────┼─┼──────┼────┼──────┤
│2│苗栗縣│ 大湖鄉 │ 大湖 │ │ 1380 │ │ 10560 │ 全部 │彭文祺:1/2 │
│ │ │ │ │ │ │ │ │ │彭文彥:1/2 │
├─┼───┼────┼───┼──┼────┼─┼──────┼────┼──────┤
│3│苗栗縣│ 大湖鄉 │ 大湖 │ │ 1381 │ │ 3710 │ 全部 │彭文祺:1/2 │
│ │ │ │ │ │ │ │ │ │彭文彥: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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