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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ALA GLENDA MADERAZO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
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提示未獲兌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辦理,惟聲請人原提出之本票原本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還聲請人。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
該通知已於106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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