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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楊昭吉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號,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確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惟聲請人丙○○早已被其養父楊森永與養母楊朱市共同收養,此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丙○○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丙○○雖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兄,惟其既已出養,則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丙○○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丙○○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丙○○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弟,並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惟聲請人乙○○已於106 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22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乙○○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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