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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余桂蘭
代 理 人 余曉韻
聲 請 人 余維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金明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聲請人余桂蘭、余維庭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繼承編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17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1 月21日死亡,關於其財產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民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該規定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余維庭於106 年5 月10日到庭自陳:父親在95年9 月25日過世,當天我就知道了,余桂蘭也是,我父親是腦幹出血,住院住3 天等語明確。
足證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是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6 年4 月12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顯逾2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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