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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劉卉姍
劉慧心
劉祐謙
法定代理人 凃舒婷
劉博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凃木川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街00號4 樓,聲請人劉卉姍、劉慧心、劉祐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凃黃素鳳育有4 名子女凃舒婷、凃麗玲、凃雅欣、凃耀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女凃舒婷之子女,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長女凃舒婷、次女凃麗玲、三女凃雅欣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8 號准予備查在案;
被繼承人之子凃耀宗亦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69 號裁定准許,是被繼承人之子凃耀宗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當可認定。
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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