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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智欽
相 對 人 詹光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449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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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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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2,183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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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3,890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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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4,366元│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408元│相對人墊付 │
├─────────┼───────┼─────────────────┤
│第三審裁判費 │ 49,168元│相對人墊付 │
├─────────┴───────┴─────────────────┤
│備註: │
│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60,400元,嗣聲請│
│ 人將其請求縮減為5,162,666 元,其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故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應以52,183元列計。 │
│②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4,481 元及利息,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
│ 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上訴,故本件第一審判決並無確定之部分。 │
│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135,847 元【計算式:52,183元+│
│ +3,890 元+54,366元+25,408元=135,847 元】。 │
│④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由相對人墊付,並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017元【計算式:135,847 元×67% =91,017│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5,609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額91,017元-相對人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65,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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