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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湯秉賢
相 對 人 陳江濤
陳江燦
楊見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江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江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見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陳江濤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陳江燦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楊見鈴負擔八分之一、聲請人湯秉賢負擔八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43,570元│聲請人墊付 │
├─────────┼───────┼─────────────────┤
│測量復丈費 │ 20,000元│聲請人墊付 │
├─────────┼───────┼─────────────────┤
│測量復丈費 │ 4,400元│聲請人墊付 │
├─────────┼───────┼─────────────────┤
│鑑價費 │ 98,000元│聲請人墊付 │
├─────────┼───────┼─────────────────┤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 670元│聲請人墊付 │
├─────────┼───────┼─────────────────┤
│上訴裁判費(原告)│ 3,660元│聲請人墊付 │
├─────────┼───────┼─────────────────┤
│測量復丈費 │ 20,000元│聲請人墊付 │
├─────────┼───────┼─────────────────┤
│上訴裁判費(被告陳│ 18,874元│相對人陳江濤、陳江燦墊付(各負擔 │
│江濤、陳江燦) │ │9,437元 ) │
├─────────┼───────┼─────────────────┤
│合計 │ 209,174元│ │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第一審程序中聲請人具狀減縮部分聲明為:「被告陳江濤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之日前5 年之損害金304,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
│ 占用土地止,依實際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按年│
│ 給付原告損害金62,430元」及「被告楊見鈴應給付自104 年6 月25日追加被告│
│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損害金15,38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止,依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 利,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3,839 元」。惟此部分乃屬附帶請求,原審依民事訴│
│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 │
│②相對人陳江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150元【計算式:209,174 元×1/2= │
│ 104,587元;104,587元-已墊付之9,437元=95,150元】。 │
│③相對人陳江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56元【計算式:209,174 元×1/4 ≒│
│ 52,293元;52,293元-已墊付之9,437 元=42,856元】。 │
│④相對人楊見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147元【計算式:209,174 元×1/8 ≒│
│ 26,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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