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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相 對 人 古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9 號)。
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造橋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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