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司聲,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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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志遠
相 對 人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於提存新臺幣35,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受理執行在案。

惟因本件案件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前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台中英才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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