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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楊明海
代 理 人 賴廷熾
相 對 人 范朱五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經綸於本院105 年度苗家簡字第4 號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范朱五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即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已住進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養護中心,似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為此聲請選任其子女范桂英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埔心老人養護中心住民進住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因續發性帕金森症、老人癡呆症,意識障礙,於門診治療中,有員林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相對人之女范桂英陳稱:相對人因中風多次,目前眼睛沒有睜開過,無法表達意思,沒有聲請監護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電話紀錄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范經綸為相對人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陳報聲請人雖主張范桂英擔任特別代理人,然范桂英身體欠佳,經與范桂英討論結果,范經綸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應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范經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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