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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賴平妹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廖錦章
廖錦康
廖玉香
廖玉惠
廖心瑜
廖婉妤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桞秀櫻
被 告 廖浩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廖見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見松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5 名子女即被告廖錦章、廖錦康、廖玉香、廖玉惠及訴外人廖錦源,訴外人廖錦源已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廖心瑜、廖婉妤、廖浩鈞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兩造遲遲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與被告廖錦章、廖錦康、廖玉香、廖玉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1/6 ,另被告廖心瑜、廖婉妤、廖浩鈞代位繼承訴外人廖錦源應繼分1/6 。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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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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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6/300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坪段56地號 │ │應繼分比例維持分│
│ │ │ │別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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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6/300 │ │
│ │坪段56-1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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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全部 │ │
│ │坪段26地號 │ │ │
│ │ │ │ │
│ │ │ │ │
│ │坪段28地號 │ │ │
│ 4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全部 │ │
│ │坪段28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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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全部 │ │
│ │坪段636-22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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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4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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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5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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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5-1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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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5-2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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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6-1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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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5 │ │
│ │坪段647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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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1/3 │ │
│ │底段1255-6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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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1/3 │ │
│ │底段1255-8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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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1/3 │ │
│ │底段1255-9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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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1/3 │ │
│ │底段1255-10 地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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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15 │ │
│ │坪段56地號地上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327.2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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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苗栗縣造橋鄉大桃│1/15 │ │
│ │坪段56-1地號地上│ │ │
│ │權(設定權利範圍│ │ │
│ │327.2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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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廖賴平妹 │ 1/6 │
│ │ │
│廖錦章 │ 1/6 │
│ │ │
│廖錦康 │ 1/6 │
│ │ │
│廖浩鈞 │ 1/18 │
│ │ │
│廖心瑜 │ 1/18 │
│ │ │
│廖婉妤 │ 1/18 │
│ │ │
│廖玉香 │ 1/6 │
│ │ │
│廖玉惠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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