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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何孌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何孌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蔡何孌姎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權人未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則表示略以:本件債務係伊於約30年前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遭配偶拖累而積欠龐大債務,伊現年紀已大,且罹曾中風,已無工作還款能力,日常生活依靠子女所給生活費,希望能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為41年11月生,年將滿65歲,年事已高,現亦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信賴子女給付,有債務人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卷可稽(見聲請清算程序卷第16頁、第31頁、第78至79頁)。
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均可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均可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且債務人年事已高,堪認隨著年紀增長,其醫療及生活費用,亦會隨之增加,而債務人每月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子女給付之生活費,顯不足使債務人擁有寬裕之生活,將來亦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
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各債權人均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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