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消債職聲免,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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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李怡靜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代 理 人 方一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怡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經查:

(一)債務人李怡靜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自103 年7 月1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而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532,273 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400 元,計72期、成數2.87%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法院得逕為認可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本院復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⑴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餘額,且債權人未獲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⑵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每月收入37,925元,卻於更生方案僅記載23,100元,有短報收入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其59年次,預計未來仍有工作收入,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⑶債務人到庭陳稱:其97年到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光公司)上班,從98年開始被強制執行扣薪,到現在被扣了約60萬元,已盡力清償債務。

其每月收入不定,底薪約2 萬2 千至2 萬3 千元,加班費約3 千至8 千不等103 、104 年加班的比例多,收入亦較多。

其患有髖關節腫瘤病症,未來能工作幾年不知,且需撫養母親及前夫妹妹之女李美惠,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任職於憶光公司,103 、104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5,153元【計算式:(418,155 元+425,517 元)÷24月=35,153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有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回函附卷可參(卷第32、41、42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500 元、通信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保險費3,230 元、油資500 元,共計16,230元【計算式:5, 500元+1,000 元+6,000 元+3,230 元+500 元=16,230元】,另支出扶養費12,730元【計算式:父親李正益、母親陳利妹扶養費4,000 元+李美惠房租4,300 元+代李美惠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4,430 元=12,730】,總共28,96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費通知、李正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款通知及診斷證明書、李美惠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卷第45、48、49、51至65頁)。

經查,上述保險費3,230 元部分,債務人雖稱係於遭強制執行扣薪前已投保,惟消債條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故保險費除基本生活必需之勞健保費800 元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10頁,下稱消債更卷),均應剔除,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800元【計算式:16,230元-保險費3,230 元+勞健保費800 元=13,800元】,較為合理。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李美惠為債務人前夫妹妹之女兒,並非債務人之法定受扶養權利人,且現已成年,是李美惠之房租、代還款部分均應剔除,僅負擔父母之扶養費4,000 元為必要。

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5,15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8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尚餘17,353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與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甚多。

再者,債務人於103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本院認可,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而其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718,492 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16,800 元,有其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可佐(消債更卷第10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1,692 元(計算式:718,492 元-316,800 元=401,692 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37,925元,卻於更生方案記載23,100元,有短報之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不應免責等語。

再查,債務人104 年平均月收入為37,925元,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裁定可參,然其於104 年7 月17日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卻僅記載薪資(已扣勞健保、福利金)為23,100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35頁),經本院質之,其稱係以未加班的薪資為陳報依據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惟加班費本屬薪資內容之一,雖金額不定,但仍屬實質收入,此為當然之理,債務人自難諉稱不知,復參以債務人於本院開庭時自陳「103 、104 年加班的比例多,收入亦較多」乙節,足見其明知該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遠高於23,100元,二者差額高達14,000元餘,其竟未誠實填載於上開報告書中,自不足取,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短報收入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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