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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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絨
相 對 人 楊珮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6 月26日起,因重度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5分於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分辨家庭成員,以手指比出當日為星期三,知悉目前總統為何人及可正確說出家中電話號碼,惟僅具個位數簡易計算能力;

鑑定人建議安排相對人作智力測驗等語,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

此有本院106 年3 月8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23歲女性,評估過程中,相對人體溫、血壓及心跳穩定,意識清楚,注意力稍差,思考反應較慢,會談能力及認知功能較差;

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先前經診斷為法洛氏四重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本次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無法做同齡測驗,因此選用魏氏幼兒智力量表修訂版,對照7 歲常模,其智商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但實際評估不排除有高估之可能性,另據相對人之母填寫適應行為評量表,其結果顯示一般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下範圍,其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皆落於非常低下範圍,經診斷為智能障礙,對於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建議由其家屬協助其處理相關重大事宜決策,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之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24歲,未婚,領有第一、四類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住處為3 樓透天厝,屋內家具擺設簡單,環境整潔。

相對人自述,其會使用手機玩遊戲及與家人朋友聯繫,會使用電腦上網交友,能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相對人說話速度緩慢,須經過較長時間思考後才能回答,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所有事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58歲,退休前擔任護士工作,目前在家照顧相對人,每半年領有退休俸,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容易相信他人,喜歡外出購物及結交網友,無法控制購物行為及無自我保護能力,曾於106 年1 月被網友詐騙,利用相對人身分證購買10幾支手機,為免相對人遭有心人士利用,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目前因學業壓力及人際互動等問題將辦理休學,未來由聲請人及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評估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其輔助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另據相對人之父乙○○、相對人之姊楊玲玲、相對人之弟楊翔亦、相對人之阿姨鍾錦珠、鍾錦丹、相對人之姑姑楊滿蓉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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