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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寅清
相 對 人 邱震威
關 係 人 邱朝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震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寅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朝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震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邱朝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對於簡單之數學運算均無法作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從小患有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及相對人並無父母及配偶,聲請人所提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邱朝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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