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2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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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詹雪蓮
相 對 人 詹吳樹禎
關 係 人 詹榮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吳樹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雪蓮(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吳樹禎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詹榮增(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雪蓮為相對人詹吳樹禎之女,相對人罹患糖尿症多年,曾中風2 次,近年身體機能退化快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協助相對人提領存款支付生活費用,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夫詹榮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證。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2 次腦中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無法辨別家人,定向感差,判斷力差,長期臥床,插鼻胃管,需洗腎。

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問題之能力差。

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親屬吳邱○○、吳○○、吳○○、吳○○、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無語言表達能力,於訪視過程中對於社工之呼喚無反應,進食仰賴鼻胃管,須他人協助翻身,觀察其衣物、床單乾淨,照顧環境良好,評估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百貨公司銷售員,無負債,身心狀況良好,過往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日返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有所了解,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家受照顧,為相對人過往居住之環境,日後仍會維持目前照顧環境,觀察相對人使用之物品,床單及衣著潔淨,屋內採光良好,亦無異味,聲請人之安排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過往之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在與家人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擔任之意願,亦對於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有所了解,評估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可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且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 年4 月7 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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