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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潘蘭英
相 對 人 吳小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小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潘蘭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自小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無法記得住家地址,對簡單數學亦無運算能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稽。
三、另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見本案卷第36至41頁)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辨別行為是非能力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
四、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表略以:聲請人適於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案卷第31至35頁),故聲請人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
再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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