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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震程
相 對 人 魏徐招妹
關 係 人 魏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魏徐招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魏震程(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魏秀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徐招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魏震程為相對人魏徐招妹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即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秀鳳(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薛耿銘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聲請人配偶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皆躺臥病床上,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法官請聲請人配偶叫喚相對人舉起手及詢問相對人早餐吃什麼,相對人無反應;
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程度,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
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簡式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1 月因腦幹中風致言語及運動功能損害,嗣無法與他人溝通,缺乏認知及運動能力,全無自我照顧能力。
近二年因癲癇及腸胃出血多次住院;
相對人呈四肢萎縮,鑑定時閉眼,全無言語表達,無運動肢體能力及對外界溝通之能力,經診斷為腦中風引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近似植物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於2 年前因腦中風後開始住院治療,聲請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同住之長女即關係人亦會協助照顧,社工訪視觀察相對人均躺臥病床,配戴氧氣面罩,與其對談無反應;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共同從事園藝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自相對人發病後,均由聲請人打理照顧相對人事宜,照顧費用大多由其負擔,相對人次子偶有費用協助,聲請人表示因欲使用相對人存款做為補充照顧相對人所需,故提出本件聲請,另表示其為長子,理應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
關係人魏秀鳳表示,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而照顧費用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共同負擔,然近期因相對人次子無力負擔照顧費用,故在相對人5 名子女之同意下,計畫使用相對人存款來補充不足之費用,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佐以相對人之子女魏珮玲、魏秀雲、相對人之孫子女魏武賢、魏凡恩及相對人之女婿謝秉祥等均贊同由聲請人魏震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為憑;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魏震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魏秀鳳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魏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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