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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森奎
相 對 人 李燕鳳
關 係 人 李錦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燕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森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燕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錦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森奎為相對人李燕鳳之夫,相對人自民國86年9 月3 日起,因精神異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李錦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薛耿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所在縣市,辨識聲請人,其餘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外觀、身材普通,衣著尚可,無法針對問題問答,呈現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佳,無法做簡單個位數加法,記憶力不佳,專注力差。
相對人為認知功能缺損患者,呈現中重度認知能力缺損,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認知功能缺損疾患之心智缺損,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 年5 月12日苗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其親屬劉○○、劉○○、李○○、李○○、李○○、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份、親屬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接收語意與理解有困難,情緒不穩定,有攻擊行為,經醫療仍無法改善病情,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領有老農津貼,其次子協助分擔生活費用,經濟狀況尚可。
聲請人長久照顧相對人,熟悉相對人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得依相對人之生活需求,提供適當照顧方式,聲請人因年事已高,未來將與次子共同照顧相對人,此照顧模式並無不妥。
相對人曾接受醫療服務,且有其他手足協助照顧,顯見家庭支持狀態佳。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主要照顧者,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4 月24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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