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5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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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左鳳琴
相 對 人 邱忠勇
關 係 人 邱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忠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鳳琴(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忠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坤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鳳琴為相對人邱忠勇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因突發性心室顫動,昏迷不醒,雖經治療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車禍理賠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子邱坤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僅微微睜眼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0月車禍昏迷,又於106 年1 月12日因心室顫動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自理,插鼻胃管及尿管,目前在大千醫院住院。

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問題之能力差。

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

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親屬邱○○、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59歲,於105 年10月發生車禍,造成腦部與胸部肋骨挫傷,治療後仍有認知與行走能力,於106 年1 月因胸骨骨折感染,治療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室顫動,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插鼻胃管,包尿布,生活起居需人全天候照顧,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固定手工收入及子女協助,經濟狀況穩定,因體力不佳,安排相對人入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信任與滿意照顧品質,未來依循此照顧模式未有不妥。

相對人領有苗栗縣政府身障托育養護補助,且相對人之子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顯見其家庭支持資源足夠。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5月16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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