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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謝惠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源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源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巷0 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惟被繼承人於96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1 月12日苗院美家字第001346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7 月1 日東院嵩99司執黃字第7083號債權憑證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11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被繼承人張源秀於繼承開始時即96年5 月24日死亡時,尚有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范姜仲穎存在,且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因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59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及范姜仲穎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從而,被繼承人張源秀既尚有繼承人范姜仲穎,即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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