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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關 係 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謝其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侯水深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為被繼承人謝其銘(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6 月2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其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其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謝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其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對聲請人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惟被繼承人於105 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侯水深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謝其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1 月25日苗院美家字第00263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7 日北院木102 司執未字第71537 號執行命令、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5 年11月3 日永豐銀信託部(105 )字第00313 號函及經濟部105 年1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501264990 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43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謝其銘之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侯水深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侯水深律師同意,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侯水深律師為被繼承人謝其銘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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