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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美女
相 對 人 徐運河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該裁定及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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