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3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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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薛雅菁
輔 助 人 薛陳蕙姿
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中華基督徒祈禱院
法定代理人 戴義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相對人雖抗辯第一審傳訊證人到庭之費用已由承審法官命聲請人負擔,且非屬聲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另鑑定費用係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且命聲請人負擔鑑定費用,上開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惟查: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且聲請傳訊證人到庭做證,實務上係命聲請之人先行繳納證人出庭費用,而非即命其負擔,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第一審法院既已同意傳訊該證人到庭做證,縱其後未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判斷之基礎,然亦係為釐清爭點,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二)另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聲請人於捐助時其精神狀態為何,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始詢問有無鑑定之必要,經聲請人同意鑑定,相對人對於鑑定機關亦無意見,始送請鑑定(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一第46頁正背面),其鑑定費用應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鑑定費用亦先命聲請人繳納,而非命其負擔,相對人認鑑定費用業經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命聲請人負擔,容有誤會。

(三)本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則上開聲請人預繳之證人旅費及鑑定費用,自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前揭答辯,尚無可採。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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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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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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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審證人旅費    │ 2,9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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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審囑託精神鑑定│15,000元  │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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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88,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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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審裁判費      │105,450元 │均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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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審裁判費      │105,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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