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6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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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鄭欽澤
相 對 人 素手浣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智
相 對 人 黃心怡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明。

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參照)。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假扣押債權人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6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

現因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後,經該院105 年度執字第37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故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辦理領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尚有相對人素手浣花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且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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