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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順發
相 對 人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於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亦載明:「. . . 聲請人當先聲請供擔保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後,儘速對相對人林瑞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 . . 聲請人先提出本件供擔保免於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確認相對人林瑞育所持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定立即向鈞院提出,.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 、4 頁)。
是以,聲請人顯尚未合法提起再審、異議之訴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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