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7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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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饒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民國104 年8 月7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饒秀美間侵占等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終結,並於104 年3 月1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將偵查庭之錄音內容有關第三人饒秀英、饒庭虹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提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前開偵查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為將偵查庭之錄音內容有關告訴人之胞妹饒秀英與饒庭虹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鈞院民事庭」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參照)。

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況饒秀英及饒庭虹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僅須調閱相關卷宗並查明筆錄即可,無需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已逾6 個月後始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已符合聲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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