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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素琴
邱純嫻
共同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縱債務人表示願供擔保,法院仍應依個案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方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執行事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伊與張咏琪共同開立予相對人,但票款早已清償或抵償完畢,相對人於伊所提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不否認此情,自証相對人無從持該票為前開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前開執行云云。
三、查相對人以前開執行追索系爭本票票款、目前進行到執行標的物詢價階段等情,固有該案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可考(前揭訴訟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乃以「相對人不爭執清償或抵償」為據(本院卷第5頁)。
然細繹相對人係陳辯「張咏琪向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貸款,與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其一擔保,嗣部分清償後結算債權讓與相對人」(前揭訴訟卷第91-97頁),可見相對人僅就異於聲請人主張之另一事實加以表述,詎聲請人引為「自己向相對人清償」之立証,顯然有誤;
又相對人始終明確否認貨物抵償乙節(前揭訴訟卷第99頁),聲請人仍自詡「相對人不爭執抵償事實」,尤嫌無稽。
綜上,聲請人堅稱之債權不存在情節洵屬空泛,信難憑此舉證不足之興訟,徒使相對人蒙受追償受阻之不利益,否則即悖於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之立法初衷,從而本件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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