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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東寬
被 告 張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Ptt )之中華職棒統一獅隊討論區(版名:Lions )刊登標題為「【閒聊】這場比賽呀. . . 」之文章,嗣而被告即以帳號「aher2600」回覆原告之前述文章,惟因大多數網友認其邏輯、觀點奇異而將被告噓爆(註:即網友可按指令鍵「1 」於該文章底下推文討論,若不喜歡該文章,可按指令鍵「2 」給「噓」,若累積太多「噓」則會另行標示,即為「噓爆」之情形),被告嗣後亦多次因類似問題而有文章遭網友「噓爆」。
為此,被告惱羞成怒,竟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以前開相同帳號,於原告之批踢踢兔(Ptt2)之個人公開討論區(版名:grop)上,以極其無禮並挑釁之標題「拎背直接來找你,不要再避戰囉」為題發表並回覆文章,其內容並且惡意攻訐原告「老人痴呆」、「真他X 的弱爆了」、「廢到爆」、「一副就是沒鍵盤就不知如何是好的死宅」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內容)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相同事件,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104 上聲議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⑵Ptt 上的帳號「aher2600」約有3 、4 個人使用,並非只有伊在使用,伊已經不記得原告所稱的貼文內容是否都是伊所寫的。
就算確實是伊所寫,但「老人痴呆」的原文是伊怕原告老人痴呆,至於「廢到爆」、「一副就是沒鍵盤就不知如何是好的死宅」,就文章的前後文看起來,也都不是在指原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的情形。
⑶系爭貼文內容都是在GROP討論區內所為,而原告本身就是該討論區的版主,有權決定是否刪除文章,但原告都沒有做任何處置,也沒有公開或私下要求伊道歉或請伊自行刪文,直到103 年12月底伊控告原告恐嚇,原告在出庭之前才關閉這個討論區,如果原告認為伊有妨害原告之名譽,不可能拖了將近2 年才提告,也不可能這麼久都未將相關文章刪除。
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貼文是伊所寫的,且原告故意找兩、三年前的貼文,就認定是伊所寫,原告的舉證已有不足,若原告於系爭貼文出現當時就向伊反應,伊就可以確認當時是誰貼的貼文,並請該貼文者自行與原告處理。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
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以帳號「aher2600」於原告之批踢踢兔之grop個人公開討論區刊登系爭貼文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批踢踢之帳號可作為買賣之標的,業據被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為憑。
是以,電子公佈欄之帳號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既可買賣帳號,自亦可能由帳號申請人借予他人使用或容許數人共用同一帳號,故被告辯稱:前開帳號約有3 、4 個人使用,並非只有伊在使用等語,即非無據。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貼文內容為被告所登載,則其逕認被告所刊載之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難採信。
㈢退步言,縱使系爭貼文內容確由被告所為,則各該言論內容之評價,分敘如下:⑴「老人痴呆」、「真他X 的弱爆了」:各該貼文之前後文略以:「你這小子每次嘴砲被電到回不了嘴就裝傻不回應,然後等下次又來鬼打牆一次,重新再扣拎背帽子,你不嫌累,老子累. . . 這樣的筆戰水準會不會太差,有辱獅板戰神之名耶,來。』
我超想讓你電的,所以我直接送上門來給你慢慢電,怕你老人痴呆又要全部重來鬼打牆一次,我先幫你節錄好」、「難道講專利就可以從棒球跳到Focus ,跳這麼。』
大嗎?你可以指點一下小弟林益全談薪哪裡侵犯到Focus 的專利了嗎?有本事就乖乖的回應被我電的點啦,不要每次被電完就跳針,裝傻. . . 這真他X 的弱爆了,好歹也乖乖的承認你就是被aher這種咖給電了」等語。
有各該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前揭內容,應係貼文者希望原告能就討論之議題正面回應,即使用語略微尖銳,惟尚難認其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故難謂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廢到爆」、「一副就是沒鍵盤就不知如何是好的死宅」:觀之該貼文之全文略以:「. . . 戰神被電沒關係,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不過跳針,裝傻這些行為實在有辱戰神的風骨。
題外話,我記得很久以前,有一次又有假球案爆發,談話性節目就從PTT 上找了一堆網路名嘴上去談,有一個我沒記錯的話,好像是在獅板還是棒球板很有名,結果上了節目後,連句話都不敢吭,不知道鏡頭有沒有帶到五分鐘,X的,那人真的是廢到爆,把PTT 的臉都丟光了,一副就是沒鍵盤就不知如何是好的死宅,從那以後我就很看不起只敢在PTT 上大放厥詞的咖洨」等語。
有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則由此文章內容所示,貼文者係對於某網路名嘴之作法感到不以為然,惟上開貼文並未揭露原告之本名或指涉該網路名嘴即為原告。
是被告所辯:貼文內容並非指原告,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堪採信。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貼文內容係由被告所為,且就各該貼文之文意以觀,均無法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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