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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許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在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206 、206-1 、206-3 、659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學產基地(下稱系爭基地);
另同地段871 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學產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系爭基地與系爭耕地均由原告管理中。
詎被告竟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與耕地,且拒不繳納使用補償金。
依據財政部頒訂之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且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另有規定外,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
至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
是以,被告迄今欠繳之款項如下:⑴系爭基地使用補償金: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基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48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2,097 元,與因此所生之營業稅697 元,共計14,642 元。
⑵系爭耕地使用補償金:自94年4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耕地使用補償金49,416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利息11,353 元,與因此所生之營業稅3,038元,共計63,807 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再依財政部102 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 號函釋,亦建議經管之公有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收入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
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聲之使用補償金之營業稅,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 元,及其中11,848 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7元,及其中49,416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基地與系爭耕地,且欠繳使用補償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基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耕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基地與耕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13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基地與耕地之使用補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則屬無據: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102 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等語。
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為要件,而本件係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基地與系爭耕地,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
換言之,原告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之舉,則其主張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已非有據。
至前開財政部之函釋,亦僅建議政府機關就經管之公有不動產辦理出租議定租金收入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惟本件原告既未曾與被告訂立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更遑論有何租金之約定,是原告執此函釋,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顯屬無稽。
再者,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數額雖係以相當於租金之標準為度,惟其本質上終究與基於營業行為所為之出租有別,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如何獲有相當於5%營業稅之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該等營業稅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13,945元,及其中11,848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系爭耕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60,769元,及其中49,416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0 元,其餘1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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