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1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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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涂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17元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106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83元(其中19,617元為消費款、466 元為利息)及違約金477 元,共20,56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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