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1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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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林 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146條)。

茲原告既坦言:民國88年5月15日本案欠款已屆期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顯然斯時即可行使返還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6年4月5日始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6頁),無疑罹於時效。

故被告以時效為由拒還本案欠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堅陳:尚待查證時效中斷事由乙節(本院卷第35頁)。

質諸105年12月19日原告曾以本案欠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俟被告異議、轉入訴訟程序後,原告旋於106年1月26日撤回訴訟(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1號),迨106年4月5日原告復以本訴求償本案欠款,然結算出異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債權額,矧截至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尤稱「還需要時間整理時效事證」(本院卷第35頁),毋寧原告踐行多次法律程序、歷經相當期間仍未充分掌握所主張債權之相關事證,其尚待查證時效中斷事由之說詞自徵延滯訴訟傾向,不足為何等有利原告之判斷,附帶指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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