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40,201705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
原 告 黃菊枝
被 告 徐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得心證之理由欄㈠中關於「2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得心證之理由㈠中關於22,000元之記載,係220,000 元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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