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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54號
原 告 劉政良
被 告 賴建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又侵權行為地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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