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109,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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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許莊美娘
被 告 邱宥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市○○路○段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 元。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09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按月給付;
惟被告自105 年8 月1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二期以上,伊於同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伊復於同年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 元後所欠之租金共13,200元。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終止租約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21至3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8 月12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見卷第27至29頁、第80頁),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乃再以上開郵局第349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執附卷可稽(見卷第27至33頁、第79至80頁),原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扣除保證金後達二個月之租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
㈡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被告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積欠105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租金共19,200元【計算式:6,000 元×3 +6000元×6/30=19,200元】,扣除押租金6,000 元,尚欠13,2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本件租賃已於105 年10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其仍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3,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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