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147,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照梅
張富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美
原 告 張民堂
張民本
張民清
被 告 鄭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583-1 、583-2 、571-1 、571-2 、583-4 、58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束所有,張束於民國70年7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張束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張民本乃於94年間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苗家簡字第3 號判決確定,故兩造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

又系爭土地原存有被繼承人張束與訴外人彭開榮等人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為租約登記在案。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過去20餘年逕自收取系爭租約由佃農繳付之全部租金,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則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辯稱張束曾交代系爭租約之租金交由被告辦理後事及補貼家用,眾弟妹皆知此筆租金,並無異議云云,均非事實;

實則被告係隱瞞系爭租約存在,原告直至97年間接獲大湖鄉公所來函,始查知有系爭租約,並因與佃農洽談,方知被告多年來獨自收取租金之事,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代為收取租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15年內之不當得利,即應各返還原告6 人按租金總額15分之1 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4,4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人各2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束生前曾交代系爭租約之租金交由被告辦理其後事及補貼家用,張束過世後,眾弟妹皆知曉此筆租金,並無任何異議。

張束之後事因由被告全權處理,未由他人分攤費用,被告更負責後續祭祀事宜、紅白帖及逢年過節之花費,故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束所有,張束於70年7 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均各為15分之1 ,嗣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張民本乃於94年間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苗家簡字第3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另3 筆土地確定;

又系爭土地原存有被繼承人張束與訴外人彭開榮等人訂立之系爭租約,並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為租約登記,而過去20餘年系爭租約之全部租金均由被告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苗家簡字第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文暨租約登記簿、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起訴前15年之租金數額,然查,系爭租約既為被繼承人張束生前所訂定,則張束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應尚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即張束之全體繼承人均為公同共有租賃權之出租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本院94年度苗家簡字第3 號判決所分割之遺產標的,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租約之權利業經張束之全體繼承人另為遺產分割,則系爭租約之權利自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甚明。

是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15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獨自收取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屬實,惟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張束系爭租約之權利既尚未分割,渠等於繼承後,因系爭租約權利或租金受有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人各2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