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16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劉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1 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060 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95年1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