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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周志強
吳冠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勝忠
被 告 黃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8時20分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雪蘭所有、訴外人張雲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地下室之機械車位時,因人為疏忽未關閉車門,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操作車位升降機按鈕,致系爭車輛側翻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李雪蘭新臺幣(下同)298,880 元修理費用(含拆修工資38,872元、烤漆工資72,587元、零件費用187,42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本件機械車位可停放多部車輛,不易目視觀察,難以期待被告操作車位升降機按鈕前須逐一檢查各部車輛停放情況,被告有權信賴本件機械車位內之每部車輛均已停妥,故其操作本件機械車位並無過失。
且本件事故係因張雲斌停車後未關閉車門,且開啟幅度逾越其車位所致,而該車門又位在不易查覺之位置,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入住市中星公寓大廈約5 年,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從未公告住戶規約或地下室機械車位使用管理注意事項,被告無從知悉,縱有相關規約或注意事項,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自承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人為疏忽未關閉車門,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就零件費用依系爭車輛之年份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檢視停置機械車位車輛之車門已否關閉之注意義務云云,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將其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內,故其按壓車位升降機按鈕,適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門未關閉,於運轉過程發生側翻而受損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原告並未提出住戶規約、機械車位使用管理注意事項、公告通知或法規等證據,證明被告負有檢視機械車位上停放車輛車門均已關閉之注意義務。
再衡以本件機械車位共有上下2 層各3 格,常理而言,操作升降機按鈕後車位即會發生運轉,將上層車位挪移至平面,若車輛停放不當,即會與機械支架發生碰撞,故任一使用人理當信賴上下層之車主均已停置妥當,甚難苛求其應逐一檢視上、下層車格之車輛車門均已關閉,故難認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之車門未關妥即操作車位升降機按鈕,致系爭車輛側翻受損,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李雪蘭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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